《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起草背景及特点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起草背景及特点 更新时间:2010-6-27 0:39:17 中国证监会行为准则执行情况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者按:证券行业是高风险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关乎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新兴证券市场尤其要强调职业道德在培育市场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也成为了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之一。中国证监会日前全面启动《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和《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的执行情况检查工作。为此,本报今起刊登证监会有关部门关于准则解读的文章,并将陆续介绍证券期货行业从业人员准则的执行和检查情况。
资本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资本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始终受到政府、监管部门以及各方市场参与者的密切关注。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10年4月底,在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的各类证券业从业人员达15万余人,同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新业务的发展和新法规的颁布实施,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内涵不断丰富,例如,2008年公布实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与证券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由协会进行相关的自律管理。证券行业是知识密集型行业,从业人员具有学历较高,平均年龄小的特点。据统计,目前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约占93%,基金公司执业人员本科以上的占90%。然而,证券行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行业,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专业素质、职业道德水平都有待进一步提高。近年来,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例也时有出现,对行业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特别是我国资本市场具有新兴加转轨的特点,市场波动性大,投资者以散户为主,资本市场法规正在不断建设和完善当中,因此,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不仅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更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2008年初,中纪委召集一行三会研究制定金融行业监管人员、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起草了《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为了适应规范证券行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提升证券行业从业人员基本素质的实际需要。《准则》是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一项重要的自律规则,为做好《准则》的起草工作,协会借鉴了国内外同行的经验,并在业内广泛征求了意见和建议,共有70多家会员单位反馈了意见和建议。协会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根据实际情况采纳了部分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的具体反馈意见对《准则》进行了修改。《准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于2009年1月19日正式颁布实施。
《准则》共五章二十二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本准则的宗旨、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及自律管理机构;第二章为基本准则,规定了全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第三章为禁止行为,详细列举了不同类别的证券经营机构中的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第四章为监督与惩戒,对实施本准则相关的监督惩戒程序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为附则,明确了本准则的实施日期和协会对准则的解释权。总体而言,《准则》具有以下特点:
一、涵盖范围广。《准则》是我国证券行业第一部系统性地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自律规则。协会曾在2005年和2008年分别发布了《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对从事证券投资分析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但一直没有一个规范所有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
此次颁布的《准则》第四条明确了从业人员的范围,使得《准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首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协会会员单位的员工要受到《准则》的约束;其次,那些虽然不是协会的会员单位,但从事证券相关业务、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人员,如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需要遵守《准则》的规定;再次,本次《准则》适用范围还涵盖了其他行业的员工,如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银行职员。最后,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也纳入《准则》的管辖范围。
二、具有针对性。《准则》中既规定了所有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执业规范,又根据不同类别机构证券从业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列举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如《准则》的第三章的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禁止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禁止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禁止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禁止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禁止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等,而第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禁止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禁止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禁止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禁止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禁止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等。第十四条则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上述针对不同类别机构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内容详尽、要求具体明确,为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过程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标准。
三、可操作性强。首先,《准则》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职责。按照《证券业人员管理办法》及《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证券经营机构对从业人员负有管理的责任,但其主要限于资格方面。《准则》进一步明确了机构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并将其管理责任从资格管理扩展到了执业行为管理,强化了其管理责任,这对于构建包括行政监管机关、自律管理组织和机构在内的从业人员三级管理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为了保证《准则》有效实施,《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而将协会的检查范围扩大到了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检查,不再仅限于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再次,明确由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此外,对有违规行为的从业人员,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不同处理措施,如《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违反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上述规定,明确了证券经营机构的职责、强化了协会的检查职能、明确的了处理程序和措施,增强了《准则》的可操作性。
《准则》是在现行资本市场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提出的更为严格的要求,是协会加强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在自律规则建设方面的一次有益的尝试。近年来,协会不断加强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以资格考试、执业注册、后续培训、资格年检、自律监察为主要内容的从业人员自律管理体系。但最终形成一部完善的、适合我国资本市场的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准则,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也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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