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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藏僧尼公民权利不断加强2、华塑实控人0元赠公司背后 质押爆仓 股份陷拍卖罗生门3、【以案释法】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的施工人
西藏僧尼公民权利不断加强
中新社拉萨12月28日电 (孙翔)“这身衣服就是最好的证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塘寺寺庙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索朗旺久指着绛红色的僧袍说,“这就是公民权利,‘尊重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资料图:西藏拉萨布达拉宫。何蓬磊 摄
近日,西藏官方表彰2017年度和谐模范寺庙、爱国守法先进僧尼。索朗旺久与其他6880名僧尼获得“2017年度西藏自治区爱国守法先进僧尼”称号。
“僧尼是宗教教职人员,但首先是中国公民。”索朗旺久觉得近年来僧人的公民意识不断加强,“积极履行公民义务,乐享公民权利。”
他说,扎塘寺2006年起开始引导周边村民整治环境,承担桑达村垃圾运输车油费。这与西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新农村建设“同心同行”。
“作为边境一线的公民,希望做神圣国土的守护者。”阿里地区托林寺僧人扎西群培说,该寺地处边境,西临印度。
“爱国守法与遵规守戒相行不悖。”昌都市类乌齐寺寺庙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帕确·格松尼玛2007年被选为西藏自治区人大代表。据西藏官方统计,12名宗教界人士当选为自治区十届人大代表,115名宗教界人士当选为十届自治区政协委员。
西藏惠寺利僧政策范围不断扩大。索朗旺久说,扎塘寺新建僧舍采用双层窗,外层为木制藏式窗户、内层为铝合金窗。西藏将全区寺庙僧舍维修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现已维修改造近3万套(间)僧舍。
现在,西藏全区僧尼均享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完)
华塑实控人0元赠公司背后 质押爆仓 股份陷拍卖罗生门
在大股东质押爆仓、股份已被划至债权人名下做担保的情况下,华塑控股实控人仍决定将其所拥有的一家子公司无偿赠予上市公司,而这家子公司的净资产甚至比上市公司的还要多。
8月16日,上市公司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华塑控股,000509)披露公告称,公司实控人之一张子若拟向华塑控股无偿赠予其持有的北京博威亿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博威亿龙”)100%股权。
博威亿龙主要经营舞台美术视觉呈现、视觉工程设计制作及电视栏目舞台实施等,2018年营收和净利润分别为1087万元和522万元,期末总资产和净资产分别为2171万元和1932万元,而据同日披露的华塑控股2019年半年报显示,华塑控股期末总资产和总负债分别为1.97亿元和1.90亿元,净资产低于博威亿龙约为700万元。
这并非华塑控股实控人首次对公司进行赠予。去年5月,华塑控股另外一名实控人李雪峰向公司无偿赠予樱华医院51%股权,李雪峰与张子若为夫妻关系。
华塑控股接连获实控人赠予资产的背后,是公司连续17年扣非后亏损、重组终止、大股东质押爆仓、股份陷拍卖“罗生门”等造成的“动荡”局面。
截至8月16日收盘,华塑控股股价下跌0.41%,报2.45元/股,总市值仅20.22亿元,已较公司于今年4月创下的年内最高价4.25元股下跌42.4%。
赠予公司的净资产和盈利均优于上市公司
与赠予消息一同披露的还有公司2019年的半年报。
2019年上半年,华塑控股营业收入和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3509万元和-837万元,分别同比下降97.01%和98.09%;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1565万元,去年同期为-1.09亿元;公司总资产和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分别为1.97亿元和209万元,其中,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去年同期为1046万元,同比下降80.04%。
对于业绩的大幅下滑,华塑控股称主要原因是公司上年同期开展贸易业务能够获得一定的利润,本报告期贸易业务暂停导致利润减少,以及公司上年同期出售原子公司麦田园林92.85%股权形成投资收益,本报告期无对应投资收益。公司目前亟需探索业务转型,努力提高公司竞争力,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
半年报显示,报告期内华塑控股主要业务为控股公司樱华医院所开展的全科医疗服务,2019年上半年,樱华医院实现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为3056万元和1080万元,其中,医疗美容业务收入增长较为显著,而其期末总资产和净资产分别为4352万元和3895万元。
实际上,华塑控股在一年前还是一家从事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的公司,其从2017年初开展该业务,及至2018年7月全面终止。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终止前的2个月,华塑控股实际控制人李雪峰向公司无偿赠予了樱华医院51%股权。
1年多后的2019年8月16日,华塑控股获得另外一位实控人张子若的赠予。
公告称,为支持华塑控股发展,改善华塑控股资产结构,增强华塑控股经营实力,张子若拟向华塑控股无偿赠予其持有的博威亿龙100%股权,公司本次受赠资产不附加任何条件和义务,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且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博威亿龙主要经营舞台美术视觉呈现、视觉工程设计制作及电视栏目舞台实施等,拥有一级演出搭建资质,旗下拥有项目运营管理、创意设计制作、动画视频设计制作、舞美影像设计制作等多个专业团队,其2018年营收和净利润分别为1087万元和522万元,期末总资产和净资产分别为2171万元和1932万元。
连续17年扣非后亏损 上市以来控股股东和主业频繁变更
上市以来,华塑控股股东与主业变更频繁。
资料显示,1993年5月7日,公司A股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上市之初,公司业务包括服装、物业、外贸及氢氧源焊割机等;2004年4月,公司名称由“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由“天歌科技”更改为“同人华塑”;2009年6月,公司名称由“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变更为“华塑控股”,公司主营业务包括塑料型材、铝合金型材及门窗的生产、销售等。
2013年11月27日,西藏麦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西藏麦田”)与公司签订《资产赠与协议》,根据该赠与协议,公司所获赠资产为现金2亿元以及麦田园林100%股权,公司主营业务拓展至园林设计施工,后于2018年,公司向李献国出售麦田园林92.85%股权。
伴随公司名称与主业的变更,公司控股股东历经多次变动,由上市之初的四川省南充羽绒制品厂,到1998年7月变更为湖北正昌集团公司,再到2002年11月变更为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同人”)。5年后,山东同人股份被法院公开拍卖,济南鑫银投资有限公司竞买成功后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2014年1月,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西藏麦田持有公司1.99亿股股权,占比24.13%,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持续至今。
在“动荡”之下,华塑控股已连续17年扣非后亏损。
2016年至2018年,华塑控股营业收入分别为7884万元、22.41亿元和12.09亿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7137万元、1251万元和-5372万元;扣非后分别亏损1.93亿元、2077万元和7767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6940万元、-4782万元和-9197万元。
再往前追溯,华塑控股已经连续17年扣非后亏损,最近一次盈利要追溯至2001年,当年公司证券简称还是“天歌科技”,其扣非后净利润为2561万元,而在2002至2015年间,公司扣非后分别亏损1.16亿元、2025万元、4222万元、1.58亿元、2900万元、9608万元、1.46亿元、9825万元、5447万元、9333万元、1.13亿元、1.11亿元、8790万元和1.6亿元。
按此计算,华塑控股近17年扣非后亏损金额合计达13.26亿元。
连续17年扣非亏损,公司如何在“保壳”关键年份“逢凶化吉”?以2017年为例(扣非前盈利),华塑控股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下的“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和“债务重组损益”分别为1953万元和2400万元,而在2013年(扣非前盈利),公司仅“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一项就高达1.17亿元。
去年,华塑控股曾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拟收购杭州遥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51%的股权,后将标的改为成都山水上酒店有限公司94%股权及成都高尚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但由于交易各方无法就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交易税费的承担等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均于去年9月26日宣布终止。
大股东质押爆仓 陷股份拍卖“罗生门”
截至2019年6月30日,华塑控股共有57426户股东,其中,西藏麦田、定远德轮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公司股份24.13%、4.83%和2.00%。李雪峰、张子若夫妇通过西藏麦田间接持有华塑控股1.99亿股股票,占华塑控股总股本的24.13%,为华塑控股实际控制人。
资料显示,2017年3月,李雪峰控制的浙江浦江域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浦江域耀”)完成斥资约11亿元收购西藏麦田100%股份的交易。然而,当初高价获取华塑控股控制权的李雪峰,如今却陷入了股份拍卖的“罗生门”。
2017年9月、10月,李雪峰相继将西藏麦田所持有的华塑控股股份1.98亿股(占西藏麦田持有公司股份的99.50%)分两笔质押予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湖北资管”),后来由于华塑控股股价下跌,西藏麦田未能按时、足额追加质押股票或保证金,造成实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湖北资管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于2018年7月4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西藏麦田所持有的全部华塑控股股票进行了司法冻结。
随后,西藏麦田、浦江域耀、湖北资管共同签署《关于债权债务处理之框架协议》,浦江域耀于2018年7月24日将其持有的西藏麦田100%股权以让与担保的方式过户至湖北资管全资子公司新宏武桥名下。
2018年8月,西藏麦田、浦江域耀、新宏武桥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确定李雪峰、张子若仍可保持对西藏麦田的控制,为华塑控股实际控制人。
然而,对于李雪峰和张子若而言,事件随后却出现了“意外”。
2018年12月3日,华塑控股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执1611号之一】(下称“《裁定书》”)显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25日通知湖北资管与西藏麦田当事人及李雪峰及其代理律师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执行人西藏麦田持有的华塑控股A股1.98亿股股票进行议价,议价结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每股3.1元的价格进行评估、拍卖共计6.14亿元。
同日下午,李雪峰提出声明称,湖北资管副总经理吴波通过违法手段获得西藏麦田公司公章,并成为西藏麦田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无权代表西藏麦田进行议价,就其违法行为,本人已向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波和湖北新宏武桥公司立即交回私刻的西藏麦田公司公章,并将担任的西藏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变更至李雪峰担任。
天眼查显示,截至今年8月17日,西藏麦田法定代表人仍为吴波。其在2018年7月24日由李雪峰变更为康顺,2018年9月30日由康顺变更为吴波。
2018年12月3日,李雪峰在声明中表示,成都中院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突然作出了议价拍卖执行裁定,已委托律师向成都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次议价拍卖的《执行裁定书》,并已向湖北武汉长江公证处提出请求,依法复查并撤销本次裁定所依据的系列公证债权文书。
然而,今年3月30日,华塑控股披露公告显示,成都中院驳回李雪峰的申请,主要理由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湖北资管公司,被申请人为西藏麦田公司,李雪峰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无权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彼时,华塑控股提示风险称,若西藏麦田持有的公司股份1.98亿股被拍卖,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李雪峰已决定就本案提起复议申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权变更相关事项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新京报记者 肖玮 阎侠 编辑 任婉晴 校对 郭利
记者联系邮箱:xiaowei@xjbnews.com
【以案释法】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的施工人
【案情简介】(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2016年4月8日,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索秀小区外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的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其中杨某与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7月31日,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郑某某,郑某某承揽工程后,采取向他人借款垫资的方式进行铝合金门窗施工。
2016年10月29日,工程发包方某某实业公司、拉萨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代表杨某、实际施工人郑某某,三方对郑某某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9月4日,因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郑某某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在西藏索县信访局进行了为期26天的调解。郑某某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基于妥协与杨某签订了《解调协议》,同意工程款按124万元结算。但谁知签订《解调协议》只是杨某的缓兵之计,签完《解调协议》后,工程款分文未付。无奈之下郑某某向西藏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时由于郑某某资金链断裂且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但前期工程垫资的借款已经到期,产生了巨额的利息,且债权人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将郑某某起诉,执行了其名下财产,查封了其房屋。因此,一审时郑某某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并且也没有余钱去聘请律师代理,一审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判决按工程款124万元认定,并且发包方某某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郑某某不服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但是缓交申请未获批准,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以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一审判决生效。由于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书,又没有钱聘请律师,同时被贵州法院执行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无法正常生活。郑某某迫于无奈开始向那曲市、拉萨市有关部门通过信访途径寻求解决。
为了解决郑某某特殊的情况,经那曲市有关部门及领导的批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郑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本律师接到该案件援助任务后,前往法院查阅了一审案卷,与受援人郑某某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决定向那曲市中级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过与再审法院承办法官的多次沟通,出庭参加庭审。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再审判决撤销了裁定书,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工程款由一审法院认定的124万元,改判成2025925.5元,增加80万元左右。同时,发包方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95334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受援人郑某某对此结果非常满意,充分的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现本案即将进入执行程序。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郑某某表如下再审代理意见:
一、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及门窗施工合同》、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但本案中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及施工资质。郑某某个人更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两项工程均系违法分包,案涉两份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郑某某与杨某在信访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关于对原《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1、《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杨某并非合同主体。而且,通过庭审也并无证据表明,杨某取得了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合同履行或解除是重大事项,杨某无权决定。故,关于合同的解除应属无效约定。对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2、即便按《调解协议书》第7条约定,124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后自动解除原合同。但时至今日,124万元仍未支付,也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
3、退一步讲,违法分包的合同既然都无效了,从何谈起解除。合同无效是至始无效,也就无需讨论解除的问题。
三、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郑某某与杨某在信访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124万元结算。
1、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24万元工程款,是由于郑某某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妥协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真实的工程结算价款。从庭审的证据可以表明,工程结算款高达200余万元。
2、信访局等多个政府部门组织调解进行了26天,最终才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性质为行政调解,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在诉讼中达成的是司法调解。两者均为公权力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类似之处,甚至行政调解效力要高于人民调解。
从立法角度来看,无论是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都是当事人为了尽早解决矛盾纠纷,对权利状态在一定程度上的妥协和让步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将这种权利的妥协和让步认定为案件事实,必然会有违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不公平的发生。
综上,实际工程价款不应当按照妥协和让步达成的124万元进行计算,应当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价款进行计算。
四、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可以从人工费进行倒推的方式,进行确认。
1、郑某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有郑某某、白玉林、杨某、曹文丝确认签字,甲栋(八层)3163.87平方米,乙栋(十层)3513.53平方米。共计:6677.4平方米。
2、通过支付白玉林全部劳务工资32万元,以及每平方米47元单价计算。倒推工程量为320000÷47=6808.5平方米。
3、如果被申请人不认可郑某某与白玉林达成的47元每平米单价,那以2016年西藏地区铝合金门窗人工费定额指导单价计算,该指导单价可以向那曲市城建局进行调取。仍然可以确定工程总量。
五、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
郑某某认可已经支付的320515元总劳务费,以及7万元工程款。合计:390515元已经收到。剩余工程款均未收到。
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已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的个人借款、车辆抵顶、虫草款等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案涉铝合金工程款无关的款项均不能视为已付的工程款。因杨某在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多项工程,并非只有本案一项铝合金工程。如果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将本案所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付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误工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由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可知,杨某负责代购原材料。其中由《索县索秀住宅小区材料没收到造成工期延误损失保证书》可知该误工损失由杨某承担。对于误工损失郑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从郑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利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虽然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应付款数额是客观存在的,应以最终确定的应付款数额从应付款时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因为2016年11月8日是《调解协议书》支付人工费的时间。同时也是工程截止时间。利率按照6%计算。本金以工程欠款计算。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18)藏24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郑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25925.5元;
三、以上款项被申请人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95334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申请人杨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某某的其他再审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
1.根据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得出,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工程承包的经营权,其与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外墙涂料及门窗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纠正。杨某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也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2.杨某作为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与郑某某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无效,但郑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10月29日,经杨某签字确认,郑某某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作量为6677.4m2,对此应予确认;杨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为发包人虽不是杨某与郑荣所签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郑某某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业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不是在诉讼中形成,但也应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杨某在未如期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价款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就是1240000元,郑某某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为主张诉求。
4.参照合同约定及杨某与郑某某确认的工程量,郑某某完成工程款数额应为6677.4m2×360元/m2
【案例评析】
1、本案的起因:由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导致实际施工人利益受到侵害而引发。本案中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进行施工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更何况郑某某的工程垫资是来源于民间借贷。一但工程发包方无法及时结算工程款,民间借贷又到期,资金无法周转,资金链断裂,将对实际施工人带来毁灭性打击。
2、本案是否符合援助条件。本案从郑某某的身份来说本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从实际情况出发,郑某某确实已经达到经济困难标准,而且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已到万般无奈境地。经有关部门领导批示已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3、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之处。(1)案涉工程款按照双方在索县信访局《调解协议》确认的124万元认定明显不妥。郑某某与杨某在信访局的主持下历经了26天的调解,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郑某某是出于解决纠纷平息矛盾而妥协,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达成《调解协议》,但诉讼相对方却在庭审中作为对郑某某不利的证据出示,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调解协议》虽不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司法调解,但是由信访局等多个行政机关组织下形成的行政调解,均是公权利调解,从立法角度看均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或妥协。因此,工程款数额不应按照《调解协议》数额进行认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举证工程款支付毕完。因此,一审判决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当前建设工程建设中,施工人垫资进行施工现象普遍存在,此种行为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更何况郑某某的工程垫资是来源于民间借贷。一但工程发包方无法及时结算工程款,民间借贷又到期,资金无法周转,资金链断裂,将对实际施工人带来毁灭性打击。
相关法律知识:
过失犯罪在哪些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
1、行为人犯的是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法律依据:《刑法》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