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共用银行卡放贷之司法认定2015年12月二套房贷款利率是多少

□陈春梅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5年12月,刘某、周某通过海某共同借款18万元,并于当日填写了格式化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间等信息,出借人处留空。当日,张某的账户向刘某转账18万元。之后,刘某陆续归还了19万余元,也是直接汇入张某的账户。

2021年8月,殷某(张某丈夫)以上述借条为依据起诉刘某、周某。法院认为殷某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殷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22年6月,孙某、张某为共同原告以上述借条为依据起诉刘某、周某,并将海某列为第三人。经查,孙某系张某女婿,张某出具证明表示自己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孙某处,卡里的资金为孙某所有。海某已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海某与张某账户有频繁转账记录。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涉案出借人到底是谁?张某、孙某是否为适格原告;(二)本案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对争点一,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海某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因为海某参与了洽谈、催款,还款账户也是由海某指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是适格主体,首先,资金从原告张某账户转给刘某,张某认可其账户中的款项归孙某所有;其次,海某认可张某和孙某为适格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为了规避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风险,经常在借条中不写具体出借人,而是在起诉之前根据需要填写出借人,多数借款人对此不会提出异议,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去查明这一事实。在本案中,款项从张某银行卡转入刘某账户,张某认可银行卡中的资金为孙某所有,且被告认为海某为出借人,海某又认可张某、孙某为真正的出借人,这样认定张某、孙某为出借人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合情合理。

对争点二,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利率进行计算,核算刘某、周某是否尚欠款项,以此作出相应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海某、张某、孙某共用一张银行卡,应将三人认定为一个整体,其向外放贷的行为应按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定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按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核算刘某、周某尚欠款项情况,以此作出相应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海某没有作为原告一起起诉,但这不影响认定张某、海某、孙某在出借款项时为一整体的事实,该三人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故应以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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